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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长兴县画溪街道柏家浜新村47号门口,采用攀爬脚手架、钻窗入室的方式侵入二楼孙某的租房,在租房床头边一桌子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该案本院以(2013)湖长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申请退赔及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长兴县公安局手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