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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号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申某丙因琐事发生殴斗,张某用茶叶罐将申某丙面部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申某丙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7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月9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申某丙达成了和解,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申某丙5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申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茶叶罐照片、被害人申某丙陈述、证人申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申某乙证言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申某丙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豆新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