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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 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含山县。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含山县人民医院新门诊大楼工地三楼盗窃2.5平方铜芯电线10余斤后将盗得的电线卖给西门废品收购站的张某乙,非法所得100余元。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两次在含山县人民医院新门诊大楼工地五楼盗窃2.5平方铜芯电线10余斤后将盗得的电线卖给含城南门废品收购站的金某,非法所得100余元。3、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含山县人民医院新门诊大楼工地五楼盗窃2.5平方铜芯电线10余斤后将盗得的电线卖给含城南门废品收购站的金某某,非法所得100余元。4、2013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含山县人民医院新门诊大楼工地十楼盗窃2.5平方铜芯电线时被该工地承包人陈某当场抓获。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张某乙、金某,金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脑部曾严重受伤,CT诊断证明被告人左顶部AEDH术后改变,右侧额叶脑挫伤。以上事实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张某乙、金某,金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价格鉴定报告书;5、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行政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审判员  陈庆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