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潘井山,田长生,王庆秋,田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江南恒山路深圳街。法定代表人:肖春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井山,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长生,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王庆秋,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田斌,住蛟河市。上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春伟、委托代理人王胜春,被上诉人潘井山、田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庆秋、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潘井山、田长生在原审时诉称:2007年8月26日,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与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蛟河市煤矿棚户区世纪新村工程十八标段。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王庆秋和田斌。被告王庆秋和田斌又将工程的木工和瓦工包给杨尊森。杨尊森未完全履行合同即扫尾工程,被告王庆秋和田斌又将该工程的扫尾工程委托给我们,扫尾工程款为56,310.00元,材料费为12,068.20元,工程结束后,我们向被告王庆秋和田斌索要工程款,其拒不给付。我们认为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庆秋和田斌,其不具备资质。被告王庆秋和田斌又将工程的扫尾工作委托给我们,我们为该扫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我们要求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扫尾工程款56,310.00元,材料费12,068.20元,合计68,378.20元;被告王庆秋、田斌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名被告根据其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田斌在原审时辩称:我确实拖欠原告这些钱,应该给,但鑫丰公司没给我,所以我无法向原告支付。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同王庆秋、田斌的工程已结束,结束时王庆秋、田斌并没提出该项工程款。2012年9月24日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法院已作出因证据不足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我公司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王庆秋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辩解及质证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6日,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蛟河市煤矿棚户区世纪新区工程十八标段工程项目。而后该被告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庆秋,被告王庆秋又与被告田斌实际共同合伙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王庆秋及田斌又将工程的部分扫尾工程交由两名原告实际施工。现两名原告已完成扫尾工程,因王庆秋现下落不明,两名原告与田斌完成了工程结算,田斌出具了尚欠原告扫尾工程费用56,310.00元的欠据一张。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庆秋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审判决认为:一、被告王庆秋及田斌应当给付拖欠两名原告的扫尾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庆秋,被告王庆秋与田斌合伙实际施工后,又将扫尾工程交由两名原告施工,以上行为系违法分包,分包行为无效,但现两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此项施工工程,被告田斌与其进行了结算,并向其出具了欠据一份,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田斌的行为对于共同施工合伙人王庆秋有效,故被告王庆秋、田斌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二、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王庆秋,系无效行为,对于王庆秋、田斌将扫尾工程交由两名原告施工及未给付扫尾工程款的行为,其亦存在过错,故应当与被告王庆秋、田斌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王庆秋、田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拖欠原告潘井山、田长生的工程款56,310.00元。二、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潘井山、田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田长生与田斌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利益。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永坚、原审第三人田永秋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齐长江、闫瑞发、王彦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发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王庆秋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其既未提供内部承包协议,亦未提供其与王庆秋的工程结算凭证。在王庆秋、田斌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履行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的前提下,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王庆秋,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与王庆秋、田斌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潘军宁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