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正兴与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77号原告:张正兴,男,汉族,居民,住铜陵市铜陵县。委托代理人:蔡明华,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钱名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正兴与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兴、委托代理人蔡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兴诉称:被告建设工程附属工程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为其建设厂区内的相关附属工程,包括该公司内的主干道及室外雨水管道及窨井、临时用工平房等。其中2010年1月25日两份协议的承包价格分别为167000元和73500元;2010年5月12日协议承包价格为145000元和250538元;2010年6月1日协议承包价格为43053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原告已完全按时完成了施工项目,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066572元,原告在施工建设过程中,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766572元,下欠原告两栋厂房合计的工程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及拖欠给付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四���及工程决算书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依据。4、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设工程附属工程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为其建设厂区内的相关附属工程,包括该公司内的主干道及室外雨水管道及窨井、临时用工平房等。其中2010年1月25日两份协议的承包价格分别为167000元和73500元;2010年5月12日协议承包价格为145000元和250538元;2010年6月1日协议承包价格为43053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时完成了施工项目,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066572元,原告在施工建设过程中,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766572元,下欠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及拖欠给付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造价由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附属工程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将承建的建设工程附属工程交付并验收合格,工程量及造价由被告工程施工负责人在决算单中签字认可,因此,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正兴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2月1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