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男,生于1993年9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1年12月。诉讼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11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27日到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钱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董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朝新,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葛某某、李某甲(二人另案处理)、杨某(已判刑)在光山县城关昌盛街“老二烧烤”店吃饭时与邻桌的胡某、何某、程某(三人均已判刑)、王某某、钱某某等人因言语不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某持刀将钱某某、王某某左腹部捅伤,己方杨某头部被烫伤,葛某某头面部、背部多处软组织受伤,李某乙头、躯干及四肢多处刀伤,被告人姚某某的头部亦被刀砍伤。经法医鉴定: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九级伤残,王某某、李某乙及被告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葛某某、杨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钱某某损失55000元,何某、胡某、程某赔偿王某某损失23000元,杨某赔偿钱某某、王某某损失共22000元,均取得了双方的相互谅解。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钱某某、王某某对双方在2012年6月28日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予以反悔,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50000元,但未提交索赔依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葛某某、何某、胡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宋×姗、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厮打中被对方当事人持刀砍伤头部,经鉴定构成轻伤,且己方其他同案人亦受不同程度的损伤,表明被害人一方亦有相应过错,可对被告人姚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钱某某、王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且此次起诉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索赔依据,并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对其附带民事赔偿之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〇一条、第一百〇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何 骁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