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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于2011年1月25日为与张某乙办理保险,当时张某乙让其儿媳在保险单上代笔签名。随后,我让张某乙付保费,张某乙称,让我先把合同办下来,他再付款,之后张某乙向我提供了户口本。当日我即持张某乙户口本在邮政银行宁县中村乡营业所为张某乙开户存款1850元,为张某乙办了两份合同;第一份为康宁人生终身保险,年缴费1728元;第二份合同为人生无恢两全保险,年缴费106元,合同办好,我将第一份合同送交张某乙儿媳签收。第二份合同让李社会代我送交张某乙。嗣后,我向张某乙催要保险费,其反悔不办了,现张某乙既不退保,也不给我付我为其垫支的保险款,故起诉请求张某乙归还我垫支的保险款1850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6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办理保险属实,保单是我儿媳代笔签名,当时原告让我交保费,我向其言明,保险合同收到在付款。2011年2月14日原告将办理好的保险合同送给我,我即付给原告保险款1728元。此日,我不识字,将合同让他人看后,其合同内容与张某甲所说的不一致,我即提出退保,原告不同意,至于第二份合同我至今不知晓,也为收到该合同,现要求原告退付我所交的保险费172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11年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人寿保险,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被告办理“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保险”550元,“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1178元,年缴费1728元。被告因不识字让其儿媳在保单上代笔签名确定后,原告让被告给付保费,被告言称将保险合同办好之后,他在付保费。协议后,被告将户口本提供给原告让其办理保险。当日,原告持被告户口本即在保险公司委托的银行,邮政银行宁县中村乡营业所为被告开户存款1850元。2011年1月27日11时27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期保险费收据从被告在邮政银行宁县中村乡营业所开户存款1850元内,网上自动扣收保费1728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将保险合同送达给被告,由被告儿媳签收。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持被告户口本在邮政银行宁县中村乡营业所为被告开户存入的1850元的存折至今由原告持有,被告对这一事实始终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存折、保险合同以及送达合同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办理人寿保险属实。对于原告在合同办理期间为投保人在银行开户存入1850元垫支保费17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辩称,他于2011年2月14日收到原告送达的保险合同后,当即给付原告保费1728元的事实,经审查,被告以现在持有的保险合同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原告垫支的保费1728元,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自称的为被告办理电的第二份合同人生无恢两全保险,年缴费106元的事实,其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考虑。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00元的事实,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乙归还张某甲保险垫支款1728元;二、驳回张某甲请求的由张某乙支付垫支款利息600元及为张某乙办理的人生无恢两全保险垫支款106元的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有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