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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余姚市看守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诸某甲在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跳头4号门口,因浇水泥地地基问题与被害人姜某发生口角,后采用扇耳光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姜某,导致被害人姜某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程度。同年5月16日,被告人诸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姜某人民币1033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诸某乙、王某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甲又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诸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诸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诸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