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中民立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巴州红太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蕊、王东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红太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蕊,王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中民立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红太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南侧华誉怡景苑住建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蕊,女,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王东升,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巴州红太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3)库民立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巴州红太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内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付现金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给付一方住所地。因此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库尔勒市。故请求依法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3)库民立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劳务合同履行地为库车县俄霍布拉克煤矿,被上诉人诉至库车县人民法院主张相应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库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案应当由库车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岚审 判 员 阿布来提代理审判员 孙 朝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