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宗祯与刘福国、刘福财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祯,刘福国,刘福财,王国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798号原告王宗祯。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国。被告刘福财。被告王国生。原告王宗祯与被告刘福国、刘福财、王国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祯委托代理人魏潇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国、刘福财、王国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三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至2010年6月份双方结算时,三被告尚欠原告餐费12099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餐费资120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福国、刘福财、王国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刘福国、刘福财、王国生给原告王宗祯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餐费12099元。该款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三被告欠原告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国、刘福财、王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宗祯餐费1209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广艳审判员 张新建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