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田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田某,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9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4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因本案,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田某、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田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田某、万某结伙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沈某某天公路某某便利店,采用拉卷闸门等手段,窃得失主周某某的雷劲尔牌手电筒1只、农夫山泉矿泉水3瓶、硬壳中华某某11包、哈德门香烟1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6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4包、硬壳芙蓉王某某1包、软壳云烟香烟1包、软壳玉溪香烟1包、硬壳长嘴利群香烟1包、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包及现金3000元,共计价值3916.5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退赔失主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某某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田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田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3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田某、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万某积极退赃,分别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华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