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故意伤害罪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2年3月1日、2006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14时许,林某、郑某乙、郑某甲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个月、十个月)在永嘉县××里村因邻里纠纷与郑丙发生冲突,持械殴打郑丙,并造成郑丙轻伤的后果。在案发期间,被告人周××在案发现场目睹了整个经过。在林某等人殴打完郑丙后,被告人周××主动提出开车带林某、吕某等人离开。在行驶××××里村外公路时被郑丙家人拦住,后又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郑某甲、郑某乙、吕某、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张某某、郑辛、卢某某、郑壬还、郑癸、张某、郑子、郑丑、李某某、林乙、陈某某、郑丙的证言,通话记录、走访记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