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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庞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杨某某,庞某甲,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茌平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高中文化,某厂工人,住茌平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甲,男,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茌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中专文化,无业,住茌平县,户籍地茌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和鲁平阴检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庞某甲、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灵芝、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庞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10月21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因多次向周某某索要债务未果,并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仍未找到周某某的情况下,预谋从茌平县到平阴县某小区周某某的住处,欲控制住周某某之妻杨某甲(女,53岁)以逼迫其家人还钱。2012年5月21日9时许,庞某某和杨某某乘坐长途汽车来到平阴县某小区门口,在等候的过程中发现了杨某甲,二人遂打电话将被告人庞某甲(系被告人庞某某的侄子)、陈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的对象)叫至平阴。12时许,庞某甲和陈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来到小区门口。14时许,杨某甲从楼上下来,在庞某某和杨某某的指认下,庞某甲将杨某甲叫上车,上车后庞某某和杨某某将杨某甲的手机搜出并将其眼睛用纸和胶带蒙上。陈某某驾车由平阴县上高速公路开至济南市长清区,在长清下高速后又掉头开往茌平县。四人将杨某甲带至茌平县某房间内,期间四人轮流看管杨某甲,限制其从宾馆离开,并由庞某某给杨某甲的家人打电话索要欠款160万元。2012年5月2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杨某甲解救。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庞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庞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夏某某、周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相关借据、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庞某甲、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庞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庞某甲、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庞某甲、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庞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建国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