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岂绍林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岂绍林,刘玉柱,刘宝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岂绍林,男,1948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沙凡,男,1949年5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柱,男,195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存,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刘玉柱之子)。上诉人岂绍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岂绍林与被告刘玉柱、刘宝存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缴纳了租赁费2000元,复耕费500元,合计25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500元复耕费,若原告中途不用此地原告负责复耕此地,此款被告退给原告,不复耕作为复耕费,被告可不退原告此款,若此地外租原告不负责复耕,被告把此款退给原告。双方履行该协议至2012年4月间,即未在继续履行。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岂绍林与被告刘玉柱、刘宝存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协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对方违约的相关证据,且当庭陈述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000元、损失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纳给被告的2500元中,500元复耕费,按双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不应退还;2000元租赁费,因原告不能证实该土地系被告擅自收回,亦不应退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岂绍林与被告刘玉柱、刘宝存之间的租赁协议;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岂绍林负担。判后,上诉人岂绍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在2012年4月被上诉人对其承包的土地已复耕,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玉柱、刘宝存答辩称: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土地不到一年就不干了,其打电话告诉被上诉人复耕、种地,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种地,因被上诉人所出租的土地上还有上诉人建的活动板房,上诉人拆走后就让被上诉人把钱退给他。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岂绍林承租被上诉人刘玉柱、刘宝存的土地作为培训汽车驾驶员训练场使用,双方对此形成的租赁关系并无争议。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对所出租的土地已进行耕种致使上诉人无法再继续使用该租赁场地,被上诉人违约,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岂绍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