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5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武夷花园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苏果超市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3、2013年7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箔新村8幢301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华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用以折抵欠华甲的欠款。4、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箔新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华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用以折抵欠华甲的欠款。5、2013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箔新村附近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华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用以折抵欠华甲的欠款。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华甲、苏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