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全与被告祝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祝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赵全,男,汉族,2003年5月26日出生,现住北海市××中路××室,身份证号码×××0752。法定代理人:赵志贤,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广西××中路××室。法定代理人:余慧,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中路××室,身份证号码×××5441。委托代理人:叶福平,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中路××室,身份证号码36236198111090353.被告:祝琳,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海城区塘仔××号,身份证号码×××0779。原告赵全与被告祝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慧、委托代理人叶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诉称:2013年3月9日9时许,原告在穿过北海市长青东路时,被告驾驶电动车突然从原告右手臂一侧方向急驶而来,撞到原告右手腕骨处,由于被告车速极快及碰撞过猛,原告的右手腕当场被撞成骨折。原告父母带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确诊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经交警处理,被告不仅没有道歉,也拒绝调解和赔偿,并且将手机关机,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经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1、医疗费781.9元;2、营养费2400元;3、护理费640元;4、交通费320元,合计4141.9元;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一次性赔偿,赔偿金为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为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祝琳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就诊卡,证明原告被被告电动车撞成重伤;3、放射科诊断报告书,放射学健康体检申请单,证明原告右侧肋骨远端骨折;4、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右手医疗费用;5、收入证明,证明余慧收入情况;6、北海市小额定额发票,证明交通费用。被告祝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9日9时15分许,原告在北海市长青公园后门羽毛球馆后穿过长青东路时,被告驾驶电动车从原告右侧驶来,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为:1、手法定位石膏固定4周;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陪护。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9日到医院进行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0.24元。另查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由母亲余慧护理,余慧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1832部队后勤部营房科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过错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以2:8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可确定为400.2元(500.24元×80%=400.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8天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母亲的收入及护理天数,可确定为768元(3600元÷30天×8天×80%=768元),因原告请求640元,本院确认为6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处及其就医情况,可酌情确定为1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可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认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后遗症,要求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一次性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为1640.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费用数额中,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640.2元给原告赵全。案件受理费20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51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圆圆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人民陪审员 邓志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警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