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沙兰先与包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兰先,包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嘉善依盛针织制衣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沙兰先。委托代理人:董尚艳。被告:包林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虞培生。委托代理人:沈莉。第三被告:嘉善依盛针织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包林海。原告沙兰先与被告包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嘉善依盛针织制衣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包林海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包林海驾驶嘉善依盛针织制衣厂所有的浙F×××××轿车在善通线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包林海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包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3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误工费87.8元/天×180天=15804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包林海、嘉善依盛针织制衣厂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包林海在事发后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暂住地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包林海、嘉善依盛针织制衣厂答辩称: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嘉善依盛针织制衣厂负责赔偿,且已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包林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浙F×××××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包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原件2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5份、《门诊就诊卡》原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33586.3元。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鉴定费1800元。4、《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3页)、暂住证原件1份;嘉善圣旺工艺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付款凭单》原件7份。原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暂住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通兴路913号,在嘉善圣旺工艺品厂上班,月收入2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中嘉善圣旺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及7份《付款凭单》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据4,户口簿和暂住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嘉善圣旺工艺品厂的营业执照虽是复印件,却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本院经审查后也予以确认。原告以嘉善圣旺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及《付款凭单》来证明误工损失,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本院认为7份《付款凭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明》的证明力不够,两者结合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但结合暂住证登记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嘉善圣旺工艺品厂务工。对其它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包林海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嘉善依盛针织制衣厂的浙F×××××轿车在善通线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路段碰撞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1个月。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包林海垫付医疗费3358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包林海全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负全责的直接侵权人包林海承担。包林海系嘉善依盛针织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庭审中表示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嘉善依盛针织制衣厂负责赔偿,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可以依其约定仅判决嘉善依盛针织制衣厂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租住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通兴路913号,该处不属于城镇居委会管辖,故其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宜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有证据证明在嘉善圣旺工艺品厂务工,可以请求赔偿误工费,但要求按月收入2500元计算依据不充分,宜参照每天70.79元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误工费70.79元/天×180天=12742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23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50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5048元),被告嘉善依盛针织制衣厂赔偿交强险外27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沙兰先人民币65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嘉善依盛针织制衣厂赔偿原告沙兰先人民币27336元(已付335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原告预缴),由被告嘉善依盛针织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