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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蒋淑均与陈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均,陈建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蒋淑均。被告陈建平。原告蒋淑均诉被告陈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因陈建平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13日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均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淑均诉称:2005年或2006年起,其经人介绍至陈建平经营的无锡远方公路快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做会计工作,陈建平承诺每月支付其劳动报酬400元。2012年1月5日,陈建平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2011年4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共计3600元。同年2月21日,陈建平支付其当年1至2月的劳动报酬800元,由其丈夫在欠条上载明:“2012年1至2月工资800元已领”。同年3月1日,陈建平支付其现金1000元,由其丈夫在欠条上载明:“尚欠2600元”。同年3月10日,陈建平通过银行转账给其1000元,故尚结欠其劳动报酬1600元。又因其继续在陈建平处工作至4月底,陈建平还应支付其劳动报酬800元,故陈建平共计拖欠劳动报酬2400元。其多次向陈建平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陈建平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2400元。被告陈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或2006年起至2012年4月底,蒋淑均为陈建平经营的公司做会计工作,陈建平承诺每月支付蒋淑均劳动报酬400元。因结欠蒋淑均2011年4至12月的劳动报酬,陈建平于2012年1月5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蒋淑均工资4月-12月叁仟陆佰元正。”后陈建平分别于同年2月21日支付蒋淑均2012年1至2月的劳动报酬800元、于同年3月1日、3月10日各支付蒋淑均劳动报酬1000元。因陈建平未支付上述结欠的劳动报酬1600元及2012年3至4月的劳动报酬800元,蒋淑均经催讨未着,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陈建平向本院陈述:对蒋淑均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支付蒋淑均劳动报酬24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蒋淑均为证明陈建平结欠其劳动报酬共计2400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陈建平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蒋淑均要求陈建平支付劳动报酬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蒋淑均劳动报酬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陈建平负担。该款已由蒋淑均预交,陈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蒋淑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生富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