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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2013)蓝刑事初字第154号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喻三健,男,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3年10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格英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行驶至蓝山县尚屏乡羊尾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在倒车时将路上行人邓某某碾压致邓某山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严重损伤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蓝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肖某某、利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能��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偶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上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雷格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的;(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