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肖福良。被告:金某。原告姚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良,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被告时常不上班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4日,被告开始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姚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的事实。(3)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居住地为海盐县元通街道银燕路14号的事实。被告金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因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12年11月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曾搬回娘家居住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此后,双方时而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但其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调解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2年11月4日回娘家居住,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