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李政军、庞春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李政军,庞春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光,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政军。被告庞春艳。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李政军、庞春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杨露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政军、庞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政军、庞春艳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XZ/PY2012JB0890134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政军、庞春艳出租设备型号为QY80V53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物单价242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48个月,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政军、庞春艳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李政军、庞春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政军、庞春艳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08696.40元,产生违约金174240元,共计382936.40元。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并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李政军、庞春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似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政军、庞春艳在2012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NPK-XZ/PY2012JB0890134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李政军、庞春艳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08696.40元,违约金174240元,共计382936.40元(租金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3、确认被告李政军、庞春艳承租原告型号为QY80V532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5E5H5D43CA000300,发动机号:1412D012853)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李政军、庞春艳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及其配件;如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则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赔偿原告损失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4、被告李政军、庞春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李政军、庞春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政军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纠纷解决时管辖法院的约定;证据二,《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李政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政军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己签收,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政军对租金相关费用的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政军对租金支付时间、方法进行约定,为罚息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政军欠原告到期租金208696.40元;违约金174240元共计382936.40元;证据七,《配偶承诺书》,拟证���被告李政军、庞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庞春艳应承对被告李政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政军、庞春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李政军、庞春艳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李政军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XZ/PY2012JB0890134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被告李政军出租设备型号为QY80V53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5E5H5D43CA000300,发动机号:1412D012853),租赁物单价242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48个月,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约定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政军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李政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政军已拖欠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到期租金208696.40元,产生违约金174240元(租金本金总额百分之八),共计382936.40元。依CNPK-XZ/PY2012JB0890134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李政军并应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李政军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似的合理费用。被告庞春艳与被告李政军系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李政军所签订的CNPK-XZ/PY2012JB08901348《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政军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庞春艳与被告李政军系夫妻,且被告庞春艳明知被告李政军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故被告庞春艳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被告李政军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QY80V53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李政军返还租赁设备并向其追索已到期的租金、违约金,要求被告庞春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李政军、庞春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政军所签订的CNPK-XZ/PY2012JB0890134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李政军、庞春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208696.40元,违约金174240元,共计382936.40元(租金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租金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租金按照每月52795.35元的标准计算)。三、确认被告李政军、庞春艳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QY80V53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5E5H5D43CA000300,发动机号:1412D012853)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限被告李政军、庞春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设备及其配件返还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赔偿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计算确定的方法执行,自本判决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政军、庞春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23元,由被告李政军、庞春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露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