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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徽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徽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黄山市休宁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6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任黄山市徽州区水利局总工程师,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受贿罪,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28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唐春飞、夏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06年3月至2013年5月担任黄山市徽州区水利局总工程师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吴某为其支付的奇瑞QQ轿车购车款3.18万元。2.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三次非法收受汪某甲人民币共3万元。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汪某甲人民币2万元,为汪某甲承建的工程招投标被举报一事予以帮忙。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在得知司法机关正在查处水利系统贪污贿赂案件后,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给汪某甲。3.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汪某乙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1.2010年至2013年期间,收受汪某甲的3万元,是为汪某甲承建的工程整理资料、画竣工图纸的劳务费,不能认定为受贿;2.2012年8月收受汪某甲的2万元,在2013年5月已退还汪某甲,不能认定为受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06年3月至2013年5月担任黄山市徽州区水利局总工程师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吴某、汪某甲、汪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9.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徽州区四清、迎头坞、虎形、金坑、山头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商吴某为其支付的奇瑞QQ轿车购车款3.18万元。2.2010年至2013年,汪某甲承建了徽州区信行路段水渠建设工程、新四军军部旧址周边环境整治---丰乐河护岸一标段、周塘、小岩、石党水库除险加固等工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汪某甲人民币1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汪某甲人民币1万元。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汪某甲人民币1万元。2012年8月份,汪某甲为解决周塘、小岩、石党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投标被举报一事找到被告人王某帮忙,为此,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汪某甲人民币2万元。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在得知司法机关正在查处水利系统贪污贿赂案件后,将2万元人民币退还给汪某甲。3.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徽州区丰乐河河道治理橡胶坝工程承包商汪某乙人民币1万元。另查: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并已退出赃款人民币9.18万元。同时,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收受财物,经查证属实,已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黄山市徽州区水利局工作期间,于2006年3月24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政府任命为徽州区水利局总工程师。2.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后,每年拜年各送王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是希望他能在自己承建的工程上多关照。丰乐河南岸工程的竣工图是叫王某帮忙画的,相关资料也是王某帮忙整理的,但没有跟王某谈具体报酬,竣工图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画好,如果画好,再给其一定的报酬。送其3万元钱与南岸竣工图和整理相关资料并没有关系。2012年9、10月份,挂靠的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的周塘、小岩、石党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他人举报想让王某帮忙解决,并给其2万元,王某收钱时答应帮忙。2013年5月17日,王某将钱予以归还。王某归还的2万元钱,父亲汪某乙已帮汪某甲退到检察院。(2)证人汪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后一个月左右,其在王某办公室内给王某1万元。王某是徽州区水利局的总工程师,负责徽州区水利工程的技术和技术质量监督工作。想与他处好关系,让其在工程中多关照。(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中旬,其在屯溪区火车站对面一奇瑞汽车销售店付3.18万元为王某购买了一辆奇瑞QQ轿车。王某是徽州区水利局的总工程师,主要负责徽州区水利工程的技术和技术质量监督工作,想让他在其承建的工程中给予一定的关照尽量不要返工。(4)证人廖某证言证明:这张机动车销售发票是奇瑞公司销售部开出的,3.18万元是购买这车子的价格,不含保险费和车购税。(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8、9月份的时候,徽州区周塘、小岩、石党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公开进行招标,中标的第一候选人是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被人举报称违反规定。局总工程师王某负责调查此事,江某协助调查。通过调查,举报反映问题不属实,最后确定由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王某担任总工程师的具体职责是负责本辖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技术指导、服务、技术监督工作,以及本辖区重大水利工程的技术指导、服务工作。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和2012年两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都接到汪某甲的电话,在屯溪临江一楼门口汪某甲的车上,两年各收到汪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013年春节后上班的一天,汪某甲打电话叫其下楼,在楼下车子里,收到汪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汪某甲送其3万元,是想让其多照顾一下他承建的工程,能少返工,从而减少一些工程成本多赚一些钱。2009年10月收到吴某用3.18万元所买的车子,目的是在他所承包的水利工程中多关照一点,少返点工,少花冤枉钱。2013年春节后,汪某乙在其办公室送其1万元,想让其在工程上多多关照,技术上做好服务,少卡他,少返工,多赚钱。4.书证:(1)所有人为王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发票、购车合同等证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芜湖安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3.18万元购买汽车一辆。(2)徽州区水利局水库除险加固施工单位表、徽州区丰乐河橡胶坝工程表、徽州区水利局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表、徽州区四清、迎头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徽州区虎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徽州区三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徽州区金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徽州区山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徽州区山头和迎头坞水库除险加固(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徽州区信行路段水渠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等证明:证人汪某甲、吴某、汪某乙在2009年至2013年在徽州区承建水利工程。(3)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二份证明: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7.18万元;从汪某乙处暂扣人民币2万元。(4)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王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王某检举他人的情况说明、王某书写的情况反映、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其他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收受汪某甲的3万元,是为汪某甲承建的工程整理资料、画竣工图纸的劳务费,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2012年8月收受汪某甲2万元,在被告人王某被查处前已退还汪某甲,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是在得知司法机关在查市水利局经济问题后,于2013年5月中旬将2万元退还给汪某甲。时间长达八个月之久,不存在不可抗力等不能退还的客观障碍,其退还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及时退还”的时间要求。被告人是在得知司法机关在查市水利局经济问题之情况下退还,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主动”退还的主观自愿性。综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主动交代其他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已退出汪某甲2万元,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7.18万元,视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9.18万元(扣押于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赃款帐户)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频审 判 员  王海俊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卓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第四款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第二款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第三款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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