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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安民与刘艾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民,刘艾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396号原告王安民。被告刘艾元。原告王安民与被告刘艾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仉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艾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艾元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6日从我处购买砌块共计3150元,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6日被告分别购买原告砌块共计315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及发货单四张,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150元,有证明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货款31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安民货款31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315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仉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