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海朝与刘文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朝,刘文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刘海朝,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明,女,195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文江,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民,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朝与被告刘文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明、被告刘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朝诉称,2008年2月1日下午5时许,我见我母亲刘桂明与被告刘文江撕扯,便上前拉架,刘文江将我打伤。我因伤的损失为经济损失3500元及精神损失3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伤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3500元。被告刘文江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刘海朝,不同意赔偿刘海朝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均在迁安市建昌营文化路中段经营灯具,两家中间相隔三家。原告家居北,被告家居南。2008年2月1日16时许,原告刘海朝母亲刘桂明经过被告刘文江家门前,被告刘文江与刘桂明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产生争执并相互撕扯。王桂芬看见后上前质问,后与刘桂明发生口角。随后刘文江、王桂芬与刘桂明相互撕扯。原告刘海朝见其母亲刘桂明与刘文江夫妇发生纠纷,便用锐器将被告刘文江致伤。之后刘海朝昏倒(刘海朝认为是刘文江儿子刘杰将其打昏),被送到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左颞顶部毛皮挫伤,外伤性头痛,阴表下腹壁、左小腿、双手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2012年2月29日,迁安市公安局建昌营镇派出所作出迁公(建)决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海朝罚款500元。2012年11月20日,刘海朝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刘海朝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刘海朝起诉。刘海朝称其伤系刘文江所致未提供足够证据。原告刘海朝因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1.31元,护理费74.32元(37.16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合计1345.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昌营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损失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朝认为其伤系刘文江儿子刘杰所致,未能提供被告刘文江给其造成伤害的足够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海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学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