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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厚顺、方厚顺为与被告金华市艾美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华市艾美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厚顺,方厚顺为与被告金华市艾美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艾美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方厚顺。委托代理人:王央央、赖建军。被告:金华市艾美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锋。原告方厚顺为与被告金华市艾美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佳建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厚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央央、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美佳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厚顺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受伤致左手食指第二节骨折,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中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及医疗费,共计16937.65元,已由社保处汇入被告账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6937.6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3.金华市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一次性核准情况和该费用已转至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艾美佳建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艾美佳建材公司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厚顺原系被告艾美佳建材公司员工,2012年6月8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致左手食指第二节骨折,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除1000元外,其余均由公司垫付。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经社保处审核,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7641.58元(总额为8328.98元,不予理赔687.4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65元,共计23579.23元,款项已于2013年1月30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于2013年2月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婺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6710.32元,并以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中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不列入仲裁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而被告仍未将工伤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遭受工伤,作为其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工作,而被告却在领取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后拒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因原告的医疗费中部分系由被告垫付,故该部分款项被告无需重复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艾美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方厚顺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款16937.6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艾美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