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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韩蓉与张雅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蓉,张雅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052号原告:韩蓉,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张雅琼,女,1987年3月6日出生。原告韩蓉与被告张雅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蓉及被告张雅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居住的东城区羊管胡同×号楼×单元×室中的次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议,被告多次威胁原告说要将原告撵走,并多次在原告屋外骚扰原告,使原告不能正常休息,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于6月21日将自己的物品全部搬离,鉴于原告是在被告威胁之下为了自身安全搬离涉案房屋,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及剩余租金4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6月21日走人,但是原告的东西是6月24日才搬走,原告也是6月24日才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还被告,被告当日退还了原告2000元,因为合同没有到期,所以不同意退还押金,被告在退还原告2000元之后已经两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原告居住,租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00元,租金方式为季付,保证金2600元,保证金为原告不损害房屋结构、设施、家具、电器和不拖欠水、燃气、卫生、电话等使用费用的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至2013年8月6日的房租共计人民币1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3年6月21日将自已物品搬离涉案房屋,6月24日,原告委托其姑姑案外人”韩永红”与被告交涉退租一事,当日,原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回被告,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6月24日解除,并称其在当日退还原告2000元之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两清,不存在后续另退费的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在6月22日的时候曾答应退还3900元,后在24日找其退钱时因被告身边只有2000元,所以原告就先收了2000元,但原告并没有表示其余钱就放弃了。另查,因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时间较短,被告表示涉及的水、电、燃气等费用很少,不再与原告就此结算。庭审中,本院多次为双方主持调解工作,因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经查证属实,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还被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于当日退还原告部分费用,可以视为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关于被告所持其在退还原告2000元之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两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应将其余未到期的房租退还原告;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系为保证原告不损害房屋结构、设施、家具、电器和不拖欠水、燃气、卫生、电话灯使用费用的保证,而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押金退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雅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韩蓉未到期租金及保证金共计四千零六十七元;二、驳回原告韩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韩蓉负担5元,被告张雅琼负担20(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