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朝川与娄国枫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川,娄国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张朝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被告娄国枫。原告张朝川与被告娄国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川之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娄国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川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1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国枫辩称:借条是其书写的,但该笔欠款实际是劳务工资,因当时被告不能支付该笔欠款给原告,故出具了一份借条,现因经济能力有限,希望能够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款16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故于2013年2月7日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结欠证明。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朝川为被告娄国枫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国枫应支付给原告张朝川劳务报酬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娄国枫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