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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宜宾长江职业技术学校与宜宾市川江民工子弟学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宜宾长江职业技术学校,宜宾市川江民工子弟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长江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菜坝镇雅乐园。法定代表人:刘锦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蕾,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川江民工子弟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莉,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宜宾长江职业技术学校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川江民工子弟学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宾长江职业技术学校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七)项的禁止性规定,本案涉及的《协议书》,其本质是名为联合办学,实为出卖办学资质。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的禁止情形,《协议书》涉及的违法情形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为无效合同;3、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申请人方怠于完成相关的备案、审批手续,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所支付款项,恢复合同初始状态。因导致上述《协议书》无效的责任在被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所支付的全部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宜宾市川江民工子弟学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已向被申请人支付20万元,不是事实。申请人的申诉行为属于恶意抗辩行为,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宜宾长江职业技术学校与宜宾市川江民工子弟学校签订的《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名为委托管理,实际系宜宾市川江民工子弟将《屏山县职业教育联合办学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宜宾长江职业技术学校。屏山县富荣职业中学校经屏山县教育局的批准与宜宾市川江民工子弟学校联合办学,联合办学的主体系屏山县富荣职业中学校。因此,宜宾长江职业技术学校与屏山县富荣职业中学校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宜宾长江职业技术学校与宜宾市川江民工子弟学校签订的《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虽没有证据证实系经过屏山县教育局批准以及屏山县富荣职业中学校同意,但本案联合办学的主体系屏山县富荣职业中学校,宜宾长江职业技术学校与宜宾市川江民工子弟学校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涉及办学许可证的转移。因此,屏山县教育局是否批准并不导致合同当然无效。宜宾长江职业技术学校请求宜宾市川江民工子弟学校返还财产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宜宾长江职业技术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长江职业技术学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向阳审 判 员  崔琦威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