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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葛国胜与周姗月、华信邮电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国胜,周姗月,华信邮电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765号原告:葛国胜。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周姗月。被告:华信邮电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征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楼铭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倪敏、张守鑫。原告葛国胜诉被告周姗月、华信邮电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华信公司和人保中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葛国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周姗月和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铭元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张守鑫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国胜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周姗月驾驶浙A×××××号机动车从杭州市长天弄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晖路口向东右转,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认定,周姗月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周姗月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中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各方就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5004.8元(包含医疗费用54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13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2元、护理费109.83元*120天=13179.6元、误工费109.83元*300天=329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3200元、交通费5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姗月和华信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华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以及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42692.47元,本案应合并原告、华信公司的损失总额,然后按比例分担。二、对原告的九级伤残评定有异议。首先,杭州有数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有数十位主任法医、法医学教授,但原告却舍近求远去数千公里之外的东莞做鉴定,而两位鉴定人员的资历分别仅是副主任法医、法医学副教授,且既没有原告在该鉴定所的现场照片,也没有其远赴东莞的证据。其次,该鉴定报告不具证明效力。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但该报告是在原告第一、第二次治疗后的2012年5月23日进行的,此时,原告的治疗并未终结。原告又于2013年2月27日至3月14日进行了第三次治疗。显然“鉴定”与“第三次治疗”的临床指症完全不同,该报告中的“九级”伤残鉴定以及“误工、营养、护理”的评定当然不具证明力。其三、原告的“九级”是以原告的肢体活动范围来认定。众所周知,肢体活动是受人的大脑控制的,不排除鉴定时原告有意控制肢体活动范围。三、华信公司就浙A×××××号机动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据此,本次事故依法应当由华信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理赔。不足部分,由华信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费,华信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其中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明,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的年限有误,原告父亲应当计算8年,原告女儿应当计算1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交通费无异议。我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处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与华信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所以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葛国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1组,欲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在医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鉴定发票及鉴定报告各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5.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东瀛酒家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杭州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原告的收入是来自非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有74岁的父亲及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7.诊断证明书1组,欲证明原告的病假时间;8.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支出交通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治疗及产生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与此一致,予以确认。证据5,居住证明及东瀛酒家证明,原告能提交加盖印章的证据原件,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虽然合同期限及工资报酬部分存在涂改,但该合同有东瀛酒家盖章,且能与东瀛酒家的证明相印证,故确认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证据6,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原告父亲及女儿需原告抚养的事实。证据7,因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故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8,部分发票与就诊时间不一致,法庭将酌情认定。被告周姗月、华信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1组,欲证明周姗月和华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92.47元;2.护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周姗月、华信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535元;3.清障、搬运、停车费发票2份,修理费票据2份,维修证明材料1组,欲证明周姗月、华信公司为原告垫付清障、搬运、停车费及自行支付修理费共计2065元;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欲证明华信公司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及人保中山支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周姗月、华信公司垫付相应费用及投保的事实,但其中华信公司修理其车辆支出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代抄单1份,欲证明人保中山支公司与华信公司就商业险争议解决方式协议是仲裁,而不是诉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的认为:该约定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影响本案纠纷的管辖,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另外,周姗月、华信公司和人保中山支公司共同提交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短。本院审核后认定,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7日10时许,周姗月驾驶华信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行驶至杭州市文晖路183号附近时,与葛国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葛国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姗月负事故主要责任,葛国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姗月系华信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华信公司的车辆向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庭审中,人保中山支公司自认根据保险合同及本案中事故责任,人保中山支公司承担葛国胜交强险限额外损失80%的赔偿责任,对此葛国胜和华信公司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葛国胜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4天,于2009年12月21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肩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后葛国胜又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3日、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4日两次到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到医疗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葛国胜共产生医疗费用192114.53元(其中葛国胜支付54022.06,周姗月和华信公司垫付138092.47元),周姗月和华信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费391.5元;华信公司还为葛国胜垫付了护理费2535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2012年5月30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葛国胜因车祸致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葛国胜的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葛国胜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0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葛国胜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葛国胜自2005年1月26日至2009年10月8日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西村118号。杭州市上城区东瀛酒家出具证明称,葛国胜自2007年开始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后因其于2009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该单位没有给葛国胜发放工资。葛国胜育有一女名葛晨杭,系1995年2月28日出生。葛国胜的父亲葛如法于1940年9月17日出生,育有葛国胜和葛国民两个子女,其年迈体弱,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完全依靠子女赡养。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华信公司和人保中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葛国胜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后认为,葛国胜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0个月左右、护理期限建议为4个月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左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葛国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票据,葛国胜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92114.53元,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葛国胜共计住院71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亦属合理,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有依据。但葛国胜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费391.5元,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158.5元。三、营养费。鉴定机构认定葛国胜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葛国胜治疗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3500元。四、残疾赔偿金。葛国胜受伤前在杭州市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8200元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葛国胜父亲年老且没有经济来源,葛国胜的女儿尚未成年,葛国胜主张相应抚养费有依据,本院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抚养人数,认定葛国胜父亲的抚养费为9187.2元(10208元/年×9年×20%÷2),葛国胜女儿的抚养费为1020.8元(10208元/年×1年×20%÷2)。五、护理费13179.6和误工费32949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定葛国胜护理时间为4个月,误工时间为10个月。葛国胜主张按本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属合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均予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葛国胜九级伤残,确实给其在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鉴定费3200元。该笔费用系葛国胜为主张相应损失而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500元。根据葛国胜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该费用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九、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该笔费用系葛国胜因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408209.63元,其中122000元部分,由人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6209.63元,根据葛国胜和周姗月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周姗月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8967.7元。因事故发生时周姗月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华信公司承担。人保中山支公司为华信公司的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剩余的28967.7元,应由华信公司直接赔偿。华信公司此前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共计141827.47元,抵扣其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外尚有剩余,葛国胜不应重复受偿,故从人保中山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人保中山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9140.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国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9140.23元;二、驳回原告葛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按减少后的请求数额计算),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12.5元,由原告葛国胜负担119元(已预交1727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华信邮电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梦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