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天宝与宁波市朝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朝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李天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朝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启华。委托代理人:胡海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宝。上诉人宁波市朝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天宝在为朝华公司承接的欧宝大酒店四层进行装修工作后,朝华公司工作人员孙阿华、罗志财经手向李天宝写下欠条一份,确认朝华公司欠李天宝装修人工费65000元,在李天宝催讨后,朝华公司向李天宝支付了15000元,朝华公司尚欠李天宝装修人工费50000元未付。李天宝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朝华公司向李天宝支付所欠装修人工费65000元。在庭审中,李天宝当庭确认朝华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曾向李天宝支付了15000元,要求法院判令朝华公司向李天宝支付拖欠的装修人工费50000元。朝华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天宝在为朝华公司装修后,朝华公司应按约给付劳动报酬,其未与李天宝结清的劳动报酬应予支付。李天宝之诉,可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宁波市朝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天宝装修人工费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李天宝负担187.50元,宁波市朝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朝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并未在欧宝工地工作,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并不认识经手人罗志财,而另一经手人孙阿华仅是上诉人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且该签字是否为孙阿华所签无法确认;再次,即使欠条上的签字确系孙阿华所签,因孙阿华仅是普通装修工,其作为经手人签字的欠条之效力并不及于上诉人,其无权为上诉人设定一个还款义务,该行为仅为其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天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原告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已由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孙阿华出具欠条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由于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欠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放弃了质证权利,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关于孙阿华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劳动报酬结算。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承接的欧宝大酒店装修工程工地的有权管理者,且该情况系被上诉人明知,因此被上诉人与孙阿华结算劳动报酬,效力及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朝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