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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士叶、张利琴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王海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王海忠,张鹏飞,陈春娥,陈大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吴俊。委托代理人李平、周锦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少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云。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绍满、石正荣。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王海忠、张鹏飞、陈春娥、陈大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2日22时15分许,张鹏飞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浙江省二轻市场东门处由西向东驶入绍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在向南右转弯的过程中,车辆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苏远粉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苏远粉及所骑的自行车倒在绍兴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内,张鹏飞驾驶浙A×××××号车辆驶离现场。后陈大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绍兴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车辆碾压倒在路内的苏远粉,造成苏远粉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拱墅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张鹏飞和陈大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远粉无责任。张士叶系苏远粉的丈夫,张利琴、张莉莉、张某系苏远粉的子女,苏少梦、郑素云系苏远粉的父母。事故发生后,王海忠、陈大伟已分别支付赔偿款125000元。另查明,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杭州市西湖区飞英建材商行名下,王海忠系该商行的个体业主。浙A×××××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金额为50万元。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陈春娥名下,在信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辆车辆的保险期间内。2013年5月13日,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海忠、张鹏飞、陈春娥、陈大伟、天安保险、信达保险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6789元;2、天安保险和信达保险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20年=691000元),受害人苏远粉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生活来源等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丧葬费,按照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0087元/年÷2=20043.5元;3、误工损失,酌情按3人、7天计算,酌定为2305.8元(109.8元×3人×7天=2305.8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住宿费酌定为3150元(3人×7天×150元=31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2627.7元:(1)受害人苏远粉的父亲苏少梦、母亲郑素云的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为10208元×5年×2人÷3=34026.7元,(2)受害人苏远粉之子张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其生活来源地和生活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请,为21545元/年×43个月÷2=38601元。两项合计72627.7元;7、自行车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41227元。扣除王海忠、陈大伟已经垫付的250000元,剩余591227元,应由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天安保险保险5000及浙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信达保险分别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应予准许。不足部分347227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天安保险和信达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分别予以赔偿173613.5元。天安保险抗辩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天安保险认为张鹏飞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合同,属于拒赔事项,据此抗辩商业险拒绝赔付并主张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和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天安保险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虽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情况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的条款,但审查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冬季的夜晚,气象条件为雨天,视线相对较差,而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张鹏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借道通行时未发现及避让本道内的车辆造成。综合上述情形,张鹏飞驶离事故现场的原因系未发现已发生事故,并非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天安保险拒绝赔付商业险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其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和赔付的抗辩,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天安保险、信达保险另均抗辩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等合计9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等合计17361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等合计9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等合计17361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4元,由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负担159元,王海忠、张鹏飞负担2412.5元,陈春娥、陈大伟负担2412.5元。宣判后,天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张鹏飞驶离事故现场的原因系未发现已发生事故,并非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相矛盾。本案驾驶员张鹏飞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也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而是逃离现场,该行为与合同约定的免责行为一致。驾驶员没有及时报案,更没有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导致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关键性问题无法核实,充分说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最终导致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法律后果。驾驶员张鹏飞的行为属于约定免责范畴,也属于法定免责范畴,天安保险有拒赔的充分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天安保险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共同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逃逸,如果是逃逸,张鹏飞应该是主要责任,而不会是同等责任。张鹏飞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知道事故发生,驾驶员知道了之后会下车并作出反应。在本次事故之中,张鹏飞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已经是晚上10:30分,当时下大雨,而且视线也不好,当时驾驶的是货车,车子比较大,所以不可能知道与骑自行车的人员发生了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海忠辩称:发生事故之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人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但是审查本案的情况,当时是冬天的晚上,而且是下雨,张鹏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发现以及避让本道内的车辆而造成,所以天安保险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王海忠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信达保险辩称:同意天安保险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鹏飞、陈春娥、陈大伟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安保险上诉认为张鹏飞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冬季的夜晚,气象条件为雨天,原审法院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气象条件导致视线相对较差,以及事故发生是张鹏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借道通行时未发现及避让本道内的车辆造成等原因,认定张鹏飞在事故发生后并非逃离现场,并无不当。天安保险认为张鹏飞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无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