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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三保与郭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三保,郭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三保,男,1958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三保、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三保、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起,被告人唐三保、郭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电话联系福建省云霄县人汤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卷烟,在汤某某通过快递公司发送卷烟后,二被告人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天旺路88号南京苏韵快运有限公司接收二人购买的苏烟、中华、南京(九五)等各类品牌卷烟,后进行销售。被告人唐三保、郭某某在购买卷烟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支付购烟款项,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2300元。2013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三保、郭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贾东村101号明豪花园2幢101室的住处,查获南京(九五)卷烟36条、中华(软)卷烟10条;2013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南京苏韵快运有限公司扣押二被告人购买的苏烟(金砂2)卷烟20条、中华(软)卷烟50条。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唐三保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三保、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三保、郭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唐三保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三保、郭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经营许可制度,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三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