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龙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183号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大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明,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谭家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龙旵,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与被告胡龙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禾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明、谭家才,被告胡龙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称其具有上海交通大学本科学历,并曾在上海科斯莱建材有限公司及上海天喔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经原告查询,被告所称的学历及工作经历均不属实,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龙旵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且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被告的工作经历及是否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并不是原告聘用被告的必要条件,不足以影响原告与被��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不足以成为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泰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信息,主体适格;2、学信网查询学历、学籍信息截图、被告胡龙旵简历及身份证、招聘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胡龙旵学历及工作经历造假,不符合原告公司的招聘条件;3、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差旅费、伙食费、交通费发票、胡龙旵工资表及公司生产经营损失清单等各一组,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公司所造成的诉讼及经营损失。被告胡龙旵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原告泰禾公司在劳动争��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书一份,证明原告泰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对被告的工资待遇、工作交接等内容的陈述相互矛盾。经庭审举、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泰禾公司所举证据1系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学信网查询学历、学籍信息截图及招聘信息等,均系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相关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系由被告胡龙旵所造成的必然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胡龙旵所举证据不能实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胡龙旵进入原告泰禾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原告的工资分配制度和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胡龙旵办理了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日,被告胡龙旵提出辞职,2012年12月31日,被告胡龙离开原告泰禾公司,原告泰禾公司将其工资发放至2012年11月份。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事项产生争议,经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泰禾公司对于其与被告胡龙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曾于2012年5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工资待遇标准等事项产生争议而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但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当初与被告胡龙旵签订劳动合同时有因欺诈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等事实,故对其诉请确认与被告胡龙旵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对于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其5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世好审判员 朱利琴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