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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赵毫与叶志山、樊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毫,叶志山,樊冬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05号原告:赵毫。委托代理人:赵为。被告:叶志山。被告:樊冬仙。原告赵毫为与被告叶志山、樊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对俩被告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同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为及被告叶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冬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毫起诉称,2007年10月、12月,被告叶志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及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志山未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叶志山重新出具借据,被告叶志山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及2%的利息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俩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叶志山当庭答辩称,借钱属实,2007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无法归还,2013年4月26日,加上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据。目前无钱归还。被告樊冬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赵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俩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的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志山确认欠原告4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等的事实。被告叶志山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违约金等其是不知情的。被告叶志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证据1、2,因被告叶志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可以证明被告叶志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0000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志山与樊冬仙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至12月,被告叶志山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赵毫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和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志山未归还借款。2013年4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叶志山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等。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叶志山仍未归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志山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赵毫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樊冬仙作为被告叶志山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志山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承包工程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志山、樊冬仙共同归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山、樊冬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毫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叶志山、樊冬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