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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胡易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易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易江,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易江犯盗窃罪(未遂),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易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晚,被告人胡易江在本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嘉润饭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椅背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三星91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47元)。作案后,被告人胡易江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款、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胡易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易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易江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易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易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易江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晋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