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民初字第05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神木县店塔镇孙营岔一矿与王奋军、李继保、张老虎、刘光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店塔镇孙营岔一矿,王奋军,张老虎,刘光耀,李继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神民初字第05187号原告神木县店塔镇孙营岔一矿。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石窑店村。法定代表人贾小光,系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冯亚林,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奋军,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郭旗乡陈族村人。被告张老虎,又名张有虎,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黑家堡镇白家角行政村白家角村人。被告刘光耀,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郭旗乡陈族村人。被告李继保,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大昌汗乡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木县店塔镇孙营岔一矿与被告王奋军、李继保、张老虎、刘光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店塔镇孙营岔一矿的法定代表人贾小光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冯亚林到庭。被告王奋军、刘光耀到庭,被告张老虎、李继保因故未到庭,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店塔镇孙营岔一矿诉称:原告于2007年将煤矿生产承包给苗凤林,期限为三年。煤矿井下用人均由苗凤林雇用,四被告也由苗凤林直接雇用,工资、雇佣年限均与苗凤林直接商定。2009年底,苗凤林承包期满,四被告与苗凤林的雇佣关系自然结束,四被告在此期间所得煤肺病,应由苗凤林负责。2010年原告收回煤矿,停产整改至今,原告煤矿工人也一直放假,原告与四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请求判决原告与四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与四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应按上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月工资3041元计算,四被告每人应领取33451元赔偿金,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仲案(2013)033号裁决书1份。证明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显失公正,与事实不符。被告刘光耀辩称:答辩人的工资应当按照8000元计算,原告煤矿整改曾口头告知不用四被告。答辩人与被告张有虎在裁决书中工作年限混淆,答辩人在原告处实际工作8年,张老虎的7年。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按劳动争议仲裁书赔偿数额对答辩人予以赔偿。答辩认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月工资按照8000元计算。原告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必须进行职业病检查,没有进行检查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仅仅口头告知四被告不用来上班,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王奋军、张老虎、李继保答辩意见同上。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只提出刘光耀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年限为8年,张老虎实际工作年限为7年,对其他部分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光耀、张老虎于2004年6月份进入原告神木县店塔镇孙营岔一矿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车工工作;被告王奋军于2007年3月份、李继保于2003年3月份进入原告神木县店塔镇孙营一矿工作,上述四被告月工资8000元。刘光耀于2011年5月份高开原告处,王奋军、李继保、张老虎于2011年3月份离开原告处。2013年7月22日,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四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一事,作出神劳仲案(2013)033号裁决书,裁决李继保、张老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刘光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赔偿金112000元;支付王奋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赔偿金64000元;支付李继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赔偿金128000元;支付张老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赔偿金112000元;裁决的四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双倍工资88000元,均包含四被告已实际领取的一倍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神民初字第00206号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工作期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四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四被告的工资,法庭审理中,原告拒不提供四被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收入,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规定,应当承担拒不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述煤矿因整改停产,给工人放假,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自行离开煤矿,其提出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神木县店塔镇孙营岔一矿支付原告刘光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支付王奋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支付李继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支付张老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四被告。四被告已领取的一倍工资,在执行时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店塔镇孙营岔一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