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逢宁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逢宁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逢宁,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本科文化,系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韩佐安,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逢宁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和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石大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逢宁不服,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逢宁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逢宁及其辩护人韩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逢宁在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调度室工作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收受邓某某(已判决)人民币198200元,为邓某某在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发运货物提供方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逢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98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逢宁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王逢宁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1、自己不构成受贿罪;2、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扣减邓某某借其的款项105000元和帮助邓某某买苇子的钱70500元。其辩护人认为,1、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全资国有公司,应属于国有控股公司;2、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3、王逢宁的工作性质不具有为邓某某提供帮助的可能;4、公诉机关指控王逢宁为邓某某提供帮助没有相应证据证实;5、犯罪数额上应扣减175500元(借款105000元加货款705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逢宁在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工作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收受煤炭经营户邓某某(已判决)人民币198200元,为邓某某在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发运货物提供方便。另查明,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由甘肃金轮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铁路局全额出资成立)出资500万元、甘肃铁通贸易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兰州铁路多元经济开发中心全额出资成立)出资120万元、甘肃西北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兰州铁路多元经济开发中心全额出资成立)出资300万元、兰州铁路集体经济总公司出资80万元组成。兰州铁路集体经济总公司由兰州铁路多元经营管理中心全额出资成立,而兰州铁路多元经营管理中心是由兰州铁路多元经济开发中心改制而来。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兰州铁路多元经济开发中心是由兰州铁路局全额出资成立。综上可以认定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企业。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告人王逢宁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亲笔供词,证实其收取邓某某转账现金198200元的事实;2、证人邓某某证言以及已生效的本院(2012)石大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邓某某向被告人王逢宁行贿1982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王逢宁多次收受邓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其人民币的情况。(二)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的相应证据1、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实,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由甘肃金轮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铁通贸易公司、甘肃西北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兰州铁路集体经济总公司四股东出资组成;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股东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甘肃金轮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甘肃金轮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四个股东情况且前三个股东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全额出资成立,第四个股东兰州铁路集体经济总公司由兰州铁路多元经营管理中心全额出资成立;3、兰州铁路集体经济总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兰州铁路局兰铁劳〔2000〕13号文件、兰铁劳卫〔2001〕30号文件、兰铁企〔2003〕20号文件证实,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第四个股东兰州铁路集体经济总公司系国有企业。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三)被告人王逢宁犯罪主体身份的相应证据1、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命令、通知,证实被告人王逢宁在2007年至2008年间系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工作人员;2、调度室及基地主任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的职责情况,证实其具有监督、管理、经营职责;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逢宁工作期间的任职情况及其工作职责,其能够为他人提供便利;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逢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逢宁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其非法收受他人1982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甘肃金轮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金轮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铁通贸易公司、甘肃西北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出资人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而以上三个股东可以认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第四个股东兰州铁路集体经济总公司系由兰州铁路多元经营管理中心全额出资成立,而兰州铁路多元经营管理中心系由兰州铁路多元经济开发中心(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因而兰州铁路集体经济总公司可以认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故而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王逢宁辩称其不构成受贿罪且犯罪数额应扣减还款和货款的意见,因甘肃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王逢宁在该公司主要职责是报请求车、起票、分类核算,具有监督、管理、经营职责,应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其认为犯罪数额应扣减还款和货款的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公诉机关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逢宁收受邓某某198200元并为邓某某的公司在报请车皮上提供便利,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逢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二、对被告人王逢宁的违法所得198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白文华代理审判员 姜绍燕人民陪审员 褚彦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