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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执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依(2013)资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匡克军,曾梅,郭日仁,曾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资执字第21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负责人廖明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莎,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匡克军,男,汉族,住益阳市。被执行人曾梅,女,汉族,住益阳市。被执行人郭日仁,男,汉族,住益阳市。被执行人曾德华,男,汉族,住益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资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匡克军、曾梅、郭日仁、曾德华、匡美平(郭日仁之妻)、匡建军(曾德华之妻)的银行存款22511元(迟延履行利息依法计算),或查封、扣押其同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