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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祁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与郝秉全、杨完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郝秉全,杨完仙,郝建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祁商初字第13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负责人闫庆国,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秉全。被告杨完仙。被告郝建龙。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与被告郝秉全、杨完仙、郝建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杨完仙、郝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秉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诉称,原告由祁县城关第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2007年8月28日被告郝秉全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由被告郝建龙为被告郝秉全提供担保,被告郝秉全之妻杨完仙为此笔借款签订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秉全、杨完仙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郝建龙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郝秉全未作答辩。被告杨完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办理借款手续时我与担保人郝建龙均未去过信用社,也未签过字、按过手印。被告郝建龙辩称,此笔借款我没有给担保过,借款手续上的签字、手印均不是我的,且原告几年内并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祁县城关第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郝秉全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12.57‰,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又与被告郝建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从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0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贷款展期后到期之日后十年等;由被告杨完仙为此笔贷款出具了“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郝秉全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郝秉全和杨完仙既不付息,也不还本,原告多次与被告郝秉全、杨完仙协商如何偿还借款后未果,被告郝建龙也以其未为该笔借款担保过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被告郝建龙陈述其未为此笔借款担保过,合同和借款契约的名字和指印不是他所为,并提供了被告杨完仙、郝秉全为其出具的未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的情况说明。郝建龙为此申请对笔迹和指印进行了鉴定,并陈述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后经本院两次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结论均为被告郝建龙本人所写和按的指印,故本院对其未在借款手续上签名、按指印陈述依法不予采信,该鉴定费用也应由被告郝建龙承担;被告郝秉全、杨完仙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结合该笔借款承办人的庭审陈述,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故对此也不予采信;对本案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陈述,经本院审查,该笔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2年诉讼时效应至2010年8月20日,而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是在2011年2月21日。庭审中虽被告郝秉全、杨完仙承认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其催要借款,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一直在向被告郝建龙主张权利催要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郝建龙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委托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做的两次鉴定结论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该笔借款相关承办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郝建龙不同意调解,故未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秉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郝秉全已取得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郝秉全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但该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杨完仙在郝秉全借款时,出具承诺书,同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却一直不履行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郝秉全、杨完仙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郝建龙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郝建龙保证期限为十年,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无不妥,我国现行法律也不禁止,但本案查明的事实,主债务人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保证期限为十年,从原告的角度,是为保证其债权得到充分的实现,但对保证人很不公平,有违担保法对保证期限的立法精神,故原告与被告郝建龙约定的十年保证期间不能保护,原告应在郝秉全主债务届满后二年内对被告郝建龙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郝秉全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向被告郝建龙主张权利,故原告对被告郝建龙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被告郝建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秉全、杨完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07年8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直至还清该款为止;二、驳回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对被告郝建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郝秉全、杨完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