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汤某某、李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李某,张某某,马某,盛某某,尤某某,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马某。被告人盛某某。被告人尤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李某、张某某、马某、盛某某、尤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李某、张某某、马某、盛某某、尤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至2013年5月中下旬间,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牟利,多次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酒龙路135号、祥凝浜路16弄2号“维也纳咖啡”店、祥凝浜路38弄15号“阿东足浴房”等地开设“博牛”赌场,并雇用被告人盛某某、尤某某、杨某某在赌场内抽取“窑花”,雇用被告人朱某某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酒龙路135号的办公室作为赌博场所并收取报酬。2013年5月底至2013年6月底,被告人汤某某、李某为非法牟利,从张某某处接手继续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酒龙路135号、祥凝浜路16弄2号“维也纳咖啡”店、祥凝浜路38弄15号“阿东足浴店”等地开设“博牛”赌场,并仍雇用被告人盛某某、尤某某、杨某某在赌场内抽取“窑花”,雇用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马某继续将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酒龙路135号的办公室提供给汤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并收取报酬。2013年6月27日晚,公安机关在开设于上海市朱家角镇酒龙路135号的赌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杨某某、盛某某、尤某某、马某、张某某等人。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李某、马某、盛某某、尤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7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李某、张某某、马某、盛某某、尤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凌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李某、张某某、马某、盛某某、尤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李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盛某某、尤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李某、马某、盛某某、尤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系自首、其余七被告人属如实供述罪行及区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汤某某、李某、张某某、马某、盛某某、尤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十一、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9,900元予以没收。诫勉语:张某某、马某、盛某某、尤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