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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以犯赌博罪被本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20日零时许,在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碧桂园对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4毫克/100毫升,其已达到醉酒的标准。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以(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对被告人陈某执行缓刑二年,并对被告人陈某罚金部分的处罚立案执行。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本院(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其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某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再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又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泽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