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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吴琼与杨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杨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吴琼,女,4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德才,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关玉,女,50岁,汉族。原告吴琼与被告杨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叶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关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立借条一份为据。先原告因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借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偿还所借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关玉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关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吴琼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为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琼提供的由被告杨关玉署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杨关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吴琼要求被告杨关玉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关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关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琼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杨关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审 判 员  缪建林人民陪审员  白 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明航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