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育达纺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科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育达纺染有限公司,绍兴市科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虎,车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绍兴县育达纺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越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湘元。被告绍兴市科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月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被告王虎。被告车燕。原告绍兴县育达纺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科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虎、车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幸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车燕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科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湘元、被告绍兴市科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被告绍兴市科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纬公司)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三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绍兴建行)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各方联贷联保的权利和义务,并由被告王虎、车燕等6个自然人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对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科纬公司以上述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向绍兴建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并由原告及育达公司及被告王虎等六个自然人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科纬公司无力支付前述借款本金3550470.28元,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代被告科纬公司向绍兴建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750470.28元。随后,对被告科纬公司所签的前述债务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科纬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担保债务本金1750470.28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8057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两项合计1758527.28元;二、如被告科纬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王虎对不能清偿债务的八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如被告科纬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车燕对不能清偿债务的八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科纬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担保债务本金1750470.28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8057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两项合计1758527.28元;二、如被告科纬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王虎对不能清偿债务的八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科纬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是一个借贷合同纠纷,因被告无法归还建行借款,而向原告借款去归还银行的贷款,故原告不是因履行担保责任而进行的追偿,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归还该笔借款,在今年8月13日、14日,被告已经将价值400万元的货物扣押在原告仓库作为抵偿,但双方当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归还了借款,被告要求归还该货物。被告王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1份及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3份,要求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联贷联保权利和义务关系及由六个自然人对被告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科纬公司无异议。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绍兴建行借款480万元及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科纬公司无异议,被告的确从绍兴建行贷款480万元。证据3、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贷款还贷凭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代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绍兴建行偿还借款本金1750470.2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科纬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借方凭证是原告划到被告的帐户,被告再将这笔钱归还建行的贷款,说明本案是借贷关系。被告科纬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货清单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第一被告将价值400万元的货物拉到原告仓库,是有抵偿性质,如果本案贷款已经归还,货物应该归还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科纬公司均无异议,且被告王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6日,原告、被告科纬公司及丰华公司三方与绍兴建行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被告科纬公司及丰华公司三方为借款人,绍兴建行为贷款人。本合同所称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本合同约定的各方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同时,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融资额度有效期为合同生效的次日至2013年7月23日。其中,被告科纬公司的融资额度为480万元。同日,被告王虎及案外人车燕、王越标等6个自然人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对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日,被告科纬公司依据上述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向绍兴建行申请支用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科纬公司自认收到绍兴建行贷款48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科纬公司账户转账1750470.28元,同日,绍兴建行出具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载明还款单位为育达公司,摘要为归还科纬电子贷款。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科纬公司、案外人丰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之间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虎等六个自然人向绍兴建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对被告科纬公司辩称的原告系将1750470.28元借给被告科纬公司的主张,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的记载,育达公司汇入被告科纬公司账户的款项系归还科纬电子贷款,故对被告科纬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据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为被告科纬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金1750470.2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科纬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本金1750470.28元并赔偿自代为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及被告王虎等六个自然人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的约定,共八个主体为被告科纬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各连带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对原告要求如被告科纬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王虎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八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科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育达纺染有限公司代偿款1750470.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绍兴市科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被告王虎对被告绍兴市科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八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3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13.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