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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张信智、赵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张信智,赵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5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负责人李军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信智。被告赵晓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被告张信智、赵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信智、赵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申请二手房贷款。2009年7月24日,我行与被告张信智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信智从我行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至2029年7月24日,月利率为3.7125‰。被告张信智自愿以上述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张信智发放贷款24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信智、赵晓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信智、赵晓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282.21元,支付利息22602.83元(截至2013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255885.04元;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信智、赵晓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张信智向原告提交二手房贷款申请表,申请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赵晓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在申请表上签字捺印,向原告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信智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信智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至2029年7月24日,月利率为3.7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信智自愿以上述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除主债务之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双方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29年7月22日。2009年7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信智发放贷款24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信智、赵晓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剩余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信智、赵晓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282.21元,利息22602.83元,合计243885.04元。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于一审开庭前支付。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与其他两案的律师代理费共计39000元,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本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转账支票复印件、机打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信智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晓芳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信智、赵晓芳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信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晓芳未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信智、赵晓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282.21元、利息22602.83元(2013年8月28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25588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信智、赵晓芳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将被告张信智、赵晓芳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超过部分归被告张信智、赵晓芳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008元,由被告张信智、赵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