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雷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雷某。被告:赵某。原告雷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6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雷德彪。2004年2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份,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雷德彪,现已成年。2004年2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可认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敬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叶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肖若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