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邓娟与赵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娟,赵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邓娟(曾用名邓丹),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培荣,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邓娟与被告赵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娟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赵培荣由孙士玲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定于2011年11月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培荣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原告3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3000元。被告赵培荣应诉后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张、原告户籍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赵培荣由孙士玲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300000元汇到赵培荣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培荣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余款26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偿还原告。原告起诉时曾将担保人孙士玲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又撤回对孙士玲的起诉,本院以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63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其还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培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娟借款本金263000元。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