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邓某、曾某、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曾某;陈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被告人曾某。辩护人艾述洪,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屠传孝、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曾某、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艾述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屠传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5月,被告人邓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产生承租车辆后利用伪造的证件予以变卖的犯意。同年5月4日,邓某在成都市福锦路一段45号成都嘉馨汽车租赁部向范某某承租川A038**本田雅阁轿车(经鉴定该车的价格为173968.6元)。同月,邓某伙同刘某某(在逃)、“琴儿”(身份不详,在逃)利用伪造的车主身份证件及车辆证明文件将该车以1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白建国。(二)2012年7月,被告人邓某在重庆市邀约曾某共同参与利用伪造的证件将承租车辆予以变卖,并许诺好处。同月,邓某、曾某、刘某某、谭某(在逃)为了实施前述犯罪行为,在重庆市通过互联网招聘陈某某作为驾驶员并负责出面租车,但未告知陈某某租车后要将租用车辆予以变卖的真相。2012年8月2日,在邓某的安排之下,陈某某、刘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金祥路87号四川安捷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赵某承租川A912**宝马轿车(经鉴定该车的价格为402379.6元)。同月9日,邓某利用伪造的车主身份证件及车辆证明文件将该车以2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黄某。(三)2012年8月8日,按照被告人邓某的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再次向四川安捷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一辆奔驰GLK汽车。因该车车主系某单位,邓某等人难以伪造证件进行变卖,邓某便告知陈某某租车后要予以变卖的真相,要求陈某某改换承租其他车辆,陈某某知悉邓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后,为了获取报酬仍然继续参与犯罪。同月10日,陈某某、刘某某将前述奔驰GLK汽车还回,另行承租川A242**奥迪A6轿车(经鉴定该车的价格为273179元)。同月13日,邓某、陈某某、曾某、刘某某前往本市高新区中和新下街243号,由曾某、刘某某利用伪造的车主身份证件及车辆证明文件将该车以2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嘉合房产投资担保公司的黄红霞。(四)2012年8月26日,邓某、陈某某在四川省双流县汽车站附近向成都途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川A570**宝马轿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363529元)。同年9月4日,邓某与“小龙”(身份不详,在逃)利用伪造的车主身份证件及车辆证明文件将该车以2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骆明元。(五)2012年9月9日,邓某再次在本市福锦路一段45号成都嘉馨汽车租赁部向范某某承租川A717**奔驰轿车(经鉴定该车的价格为407101.3元)。后在邓某安排下,曾某利用伪造的车主身份证件及车辆证明文件将该车以2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黄某。(六)2012年9月17日,按照被告人邓某的安排,被告人曾某在重庆迪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邹明承租渝ADK4**奥迪轿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302448.2元)。后陈某某将该车开到成都,邓某利用伪造的车主身份证件及车辆证明文件将该车抵押给张国龙,邓某骗取张国龙10余万元。2012年10月31日,警察在本市双流县抓获邓某、陈某某;2013年1月7日,警察在重庆市南岸区抓获曾某。上述车辆均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曾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抵押借款凭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车主身份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邓某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曾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三名嫌疑人均积极参与,不予区分主从犯,考虑到被告人邓某作用相对较大,曾某、陈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邓某当庭辩解称刘某某提出以租用车辆抵押的方式获利,邓某同意后参与犯罪,每次作案都是事前商量,邓某没有安排其他人;抵押车辆所得用于支付租车费用、资金利息以及同伙的日常开支,到后来根本没有能力赎回抵押车辆。被告人曾某当庭辩解称邓某和刘某某让其伪造证件时才知道邓某等人的犯罪目的,获取的款项由邓某和刘某某负责支配,曾某使用自己的证件租车、同时负责签订合同、支付租金和利息,邓某每月给曾某6千元工资;曾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对邓某等人的诈骗行为不知情,曾某参与了伪造居民身份证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活动,应当按照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曾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解称邓某利用互联网招聘其担任驾驶员,在租用一辆公司的车辆后邓某告知了自己真相,同伙的分工由邓某安排;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陈某某因为找工作应聘结识邓某,受到邓某等人的欺骗参与犯罪;陈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曾某、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抵押借款合同过程中,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等人提出犯意、指使同伙参与作案、并负责赃款处置,是主犯;被告人曾某、陈某某受他人安排参与作案,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邓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7年7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实施本案第一笔犯罪,其间隔时间不足五年,对于邓某的该次犯罪依法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案被害人及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邓某等人持合法证件租用车辆,与租车行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车辆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邓某等人以合法的方式取得车辆后,为实现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违反租赁合同“不得转租、转借、典当、抵押”的约定,采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等有效证件,骗取他人信任将车辆抵押他人,从而获得非法利益、实现犯罪目的;因租用车辆的合法登记并未变更,其权属仍未改变,租车行及车主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事后已经追回车辆,没有实际损失,故租车行及车主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受到邓某等人蒙骗而持有抵押车辆并支付相应抵押款项的白建国、黄某、黄红霞、骆明元、张国龙等人,因邓某等人提供抵押车辆的证件是伪造的,且办理抵押过程中并未到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自始无效,其支付的抵押款项不受保护,取得抵押款项即是被告人邓某等人需要实现的犯罪目的,故本案的被害人应当认定为案发时的机动车持有人即白建国、黄某、黄红霞、骆明元、张国龙等人;被告人邓某等人明知违反租赁车辆不得抵押的约定、明知自己并非车主,仍将租用车辆“抵押”变现,得款后为掩盖罪行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租车行的租车费用和被害人的资金利息,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到案发时无法赎回车辆,充分证实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据此,本案的犯罪金额应当按照各被害人被骗的金额予以认定,即被告人邓某的涉案金额约为120万元,被告人曾某、陈某某的涉案金额分别约为60万元,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邓某、曾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曾某、陈某某均系初犯,可以分别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曾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 军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莉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