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密民初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昆与孟庆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孟庆萍,冯云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941号原告王昆,女,1978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萍,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之宝,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云响,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原告王昆与被告孟庆萍、冯云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勤,被告孟庆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之宝、张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云响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昆诉称:我与被告孟庆萍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之间,被告孟庆萍陆续向我借款505000元人民币;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庆萍立即偿还借款5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庆萍辩称:原告所述我为其出具505000元借据属实;因我和冯云响是朋友关系,借钱时冯云响正在打牌,我就代其书写了欠条,并签了我的名字;此款是冯云响向原告借的,用于赌博,已经被冯云响输掉了,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云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昆与被告孟庆萍、冯云响系朋友关系。被告孟庆萍于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7日间陆续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合计50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孟庆萍申请追加冯云响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准许冯云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查过程中冯云响认可其本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孟庆萍代书借据。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孟庆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本院依法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孟庆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通话录音、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萍作为成年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为原告王昆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即意味着认可借贷关系的成立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孟庆萍提供的通话录音以及冯云响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仅说明该笔借款的最终使用人是冯云响,至于该款实际是由孟庆萍本人使用还是转给他人使用,不影响原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王昆与被告孟庆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孟庆萍、冯云响辩称,该笔借款用于赌博系赌债,原告王昆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孟庆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明知,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前谈话笔录及证明中,被告冯云响自愿认可本案诉争债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冯云响对自愿认可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萍、冯云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昆借款五十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孟庆萍、冯云响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三千零四十五元,由被告孟庆萍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金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成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