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玉洛三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洛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玉洛某翻墙进入定海区白泉镇潮面村东湖一路27号庄某住处,采用推车、搭线方法窃得停放在该户院子内的价值人民币430元的百奥牌电瓶车1辆及放于该车坐垫下的人民币650元。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玉洛某翻墙进入定海区白泉镇潮面村富荣路95号傅某住处,采用推车、搭线方法窃得停放在该户院子内的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安雅牌电瓶车1辆。同日,被告人玉洛某在将该车转移至定海区临城街道荷花菜场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玉洛某盗窃作案二起,窃得电瓶车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追回价值人民1820元的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傅某陈述、证人林某、王某、李某证言、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越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玉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玉洛某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