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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15日,汉族,古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31日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7日,汉族,古蔺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25日,汉族,古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1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与龙山镇双河村六组村民陈某某、杨某某、熊某某达成林木买卖协议。后程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雇人将三家山林内的林木予以砍伐。经检尺测算,程某某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9.5351立方米。2、2012年4月,程某某将自己在龙山镇向田村五组村民孙某某处购买的位于该村小地名团山包的山林,以人民币498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马某某,并告知马某某因孙某某家采伐许可证只有28.7立方米(立木蓄积42.2立方米),自己还用孙某甲的林权证办理了12.5立方米(立木蓄积17.9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如果砍伐孙某某家林木超伐,就用孙某甲家的采伐许可证去办理林木运输证。马某某以人民币7.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后马某某雇请罗某某将孙某某家的林木予以砍伐。经检尺测算,孙某某家林木共计被砍伐立木蓄积71.2866立方米,扣除孙某某家合法采伐部分,马某某、程某某共计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9.0866立方米。3、2012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与段某某、罗某甲三人合伙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龙山镇吉龙村四组周某某位于小地名青钢林的山林,并由段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罗某甲并未负责具体事项。后段某某请周某甲帮忙办理了立木蓄积六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段某某、马某某未得到采伐许可证即雇人砍伐林木。经检尺测算,二人所采伐的木材折合立木蓄积共计43.1269立方米,扣除合法采伐部分,二人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7.126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滥伐林木获利4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提讯证,释放文书,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林权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关于陈某某、杨某某家山林林权情况的说明,转让林木协议,古蔺县商品材成片采伐申报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户籍信息,古蔺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孙某某、罗某某、涂某某、孙某甲、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熊某某、梁某某、罗某甲、周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勘查现场原木检尺记录及计算表,勘查现场伐桩地径测量记录,伐桩地径立木材积计算表、汇总表,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林木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祝 梅审判员 甘露强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